无形物否可以沦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?【基本案情】 2007年5月,被告人谢某出资12000元, 被告人贺某出资10000元, 被告人瞿某出资14000元,朱某出资18000元,联合经营米线加工厂,为增加生产成本,四人共谋盗电。由朱某出面去找人再行将电表替换成机械表,在同年的6、7月两次拔慢电表,共盗电35554度,每度0.611元,总计盗电价值人民币21723.49元。
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,被告人瞿某租给赵某的穿孔厂生产米线,赵某某生产穿孔,二人联合一个电表,为增加生产成本,赵某明确提出盗电并出面去找他人每月回拔电表数字,总计盗电76928度,总计价值人民币47003元。2008年3月11日,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捉获落网。【审判】 法院经审理指出,被告人谢某、贺某、瞿某无视国法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盗取公共财物,其中被告人谢某、贺某作案数额极大,被告人瞿某作案数额尤其极大,其不道德皆已包含盗窃罪。
被告人谢某、贺某落网后皆真实情况供述其犯罪事实,并退赔赃款,认罪态度较好,亦须贬斥惩处。被告人瞿某虽然作案数额尤其极大,但因其在与他人联合窃电的过程中正处于支配、次要地位,不应确认为从犯,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,并大力退赔赃款,依法不应减低惩处。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具备忏悔展现出,故皆对其限于有期徒刑。
依照《刑法》的涉及规定,以盗窃罪被判被告人谢某和贺某有期徒刑三年,有期徒刑四年,分别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;以盗窃罪被判被告人瞿某有期徒刑三年,有期徒刑五年,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。【评析】 根据我国《刑法》第264条的规定,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盗取公私财物的不道德。盗窃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。
电力虽然归属于无形物,但其能被人们所掌控,且具备经济价值,完全符合公私财物的特征。因此,电力是一种商品,归属于公私财物的一种。
根据我国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窃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》(法释[1998]4号)第一条第三款“偷窃的公私财物,还包括电力、煤气、天然气等”的规定,盗电某种程度包含盗窃罪。在本案中,三被告人使用拔慢电表、回拔电表数字等秘密手段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取了电力几万度、价值数万元,合乎盗窃罪的包含要件。法院以盗窃罪被判三被告刑罚几乎是准确的。
本文来源:雷竞技(RAYBET)-www.lhzuche8.com